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与李志存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、冯高生、谭伟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
上诉人(原审被告)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杨志飞,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杨伟明,副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司倩,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李志存,男。
委托代理人陈爱华,女,系李志存之妻。
委托代理人马季超,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。
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张冬贵,公司董事长。
原审被告冯高生,男。
委托代理人李大富,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审被告谭伟,男。
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存、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、冯高生、谭伟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(2008)信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明、司倩和被上诉人李志存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华、马季超,原审被告冯高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,原审被告潭伟到庭参加诉讼。
本院认为,原审认定事实不清,遗漏当事人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(三)、(四)项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83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一、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(2008)信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;
二、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退还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。
审 判 长 李 旭
审 判 员 朱 峰
审 判 员 文 刚
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
书 记 员 彭晨(兼)